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41號
TNDM,114,易,1441,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沉香1箱(價值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慶祥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福德正神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文聰所管領之沉香1箱(總重約10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蘇慶祥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
慶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43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有於案發時間,前往
福德正神廟並取走沉香之紙箱1個等事實均無爭執,然始終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
 ㈠證人即福德正神廟主任委員陳文聰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4年
1月3日8時許發現福德正神廟內沉香1箱不見,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於同年月1日7時59分許遭被告竊取。損失的沉香1
箱數量為10斤,損失估計800元。該遭竊的沉香是於113年12
月28日8時許放置在廟內,整箱沒有打開使用,因為廟內香
桶還滿滿的,我是將這1箱放置廟內備用,所以還沒打開等
語(警卷第9至13頁);114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因為廟祝說沉香少1箱,我馬上調監視器,發現有人抱走1
箱走出廟,我就拿監視器影像去向警方報案,那段時間只有
被告有這樣拿走1箱沉香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

 ㈡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詳細結果如附表
所示,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福德正神廟
內,被告拿走的沉香1箱其紙板接縫處有膠帶黏貼住,且被
告是以雙手抱住沉香紙箱的方式搬運,依經驗常情判斷,可
認該箱沉香絕非空箱,有相當重量,與告訴人上揭指訴遭竊
之物為未拆封的沉香等情互為吻合。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有拿6支香放入搬走的沉香紙箱內(警卷
第5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前,則辯稱
自己只是拿空盒子,因為有帶水果拜拜,所以拿空箱子放
水果(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勘驗附表㈡之監視器影像檔
案後,又改稱是要拿箱子去裝放在本案機車上的東西(本院
卷第38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表㈢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復
辯稱自己拿箱子後要再出去買水果跟金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歷次辯解歧異,且明顯是視證據調查結果,發現原辯
解不合理之處後再隨即改變說法,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辯解與客觀事證重大不符,應認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
雖無請求賠償之意願,僅是希望透過提告警告被告,惟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歷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悔改,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刑罰。最後,
兼衡本案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沉香1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本院卷第36至39頁):
㈠檔名:IMG_0117
時間 內容 00:00-00:04 監視器時間為114年1月1日8時5分,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NBV-231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善新西路北向之車道,其機車腳踏墊上有著一箱物品。(詳如附圖1)(影片結束)
㈡檔名:FRBK3406
時間 內容 00:22-02:15 畫面為臺南市○市區○○000號之福德正神廟,被告身穿黑色外套、毛帽、戴著口罩(詳如附圖2),走入廟內點香拜拜以及插香後,轉身拿取桌上的一包食物,走至廟外。 02:16-02:33 (廟內空無一人) 02:34-02:47 被告再次走入廟內,接著拿取放置於椅子上的一箱沉香(箱子接縫處有膠帶黏住),轉身離去。(詳如附圖3)  
㈢檔名:WMAS8074
時間 內容 02:26-03:04 畫面為福德正神廟的外面,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口罩、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停至廟前,脫下安全帽並換上毛帽,進入廟內。 03:05-04:52 (被告位於廟內) 04:53-05:23 被告左手拿著一包食物及一盒物品,走至機車停靠處將東西放於車箱內,隨後插上機車鑰匙,再次進入廟內。 05:24-05:58 被告雙手抱著一箱沉香走了出來(詳如附圖4),將其放於腳踏墊上,脫下毛帽並戴上安全帽,隨即騎車離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