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40號
TNDM,114,易,144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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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6
、947、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宏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⑴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罪名部分,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6頁);⑵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竊得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附表編號1),因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奕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712685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玉手環1只(附表編 號2)、長夾1個及長夾內現金6,000元(附表編號3),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未發還告訴人王苡菱、鄭義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及其他案 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 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莊宏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莊宏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玉手環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莊宏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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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