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湘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02號 被 告 施湘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湘綺於民國114年3月15日5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分別以「幹你娘、他媽 的」及「有病、智障、腦殘」等語辱罵陳靜玟及王若舫,足 以貶損陳靜玟、王若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靜玟、王若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湘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粗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靜玟、王若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靜玟、王若舫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湘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