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15號
TNDM,114,易,141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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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𦯉暹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66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告訴人白春梅告訴被告陳𦯉暹侵入住宅等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就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規定,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被告被訴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0號  被   告 陳𦯉暹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𦯉暹於民國114年2月4日23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之自用小客車上,見車上遺留潘品睿(白春梅之兒子)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住處磁扣1個及地下室遙控 器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隨即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於114年2月18日3時12分許,侵入白春梅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住處。嗣經白春梅發覺有異,調閱 住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發現陳𦯉暹侵入住處後,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春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𦯉暹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春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𦯉暹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之事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 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114年2月4日23時27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竊取磁扣1個及地下室遙控器1個 ,然因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署查證,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財物係遭被告所竊 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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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