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06號
TNDM,114,易,1406,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皮夾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之清潔人員。甲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外U
型臨停車道上,拾獲乙○○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
【其內放置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3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詎甲○○明知上開皮夾為他
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交還失主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即將上開皮夾予
以侵占入己。嗣因乙○○發覺遺失上開皮夾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撿
到皮夾,伊當時是夾到黑色物品,伊沒有仔細看是什麼東西
,當作是垃圾丟到垃圾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
南高鐵站遺失黑色皮夾1個,內有2張或3張信用卡、提款卡1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4千或5千元,伊當天坐朋友的車
從台南到高雄,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皮夾不見,打電話問
高鐵站服務人員,也有登記,服務人員告知沒有人撿到皮夾
送到服務台,伊也有問歸仁派出所,沒有人撿去派出所等語
(見警卷第7頁背面)。又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手持
黑色皮夾在商店櫃臺結帳,於同日9時55分許手拉行李箱,
經過臺南高鐵站外U型車道(臨停區)時,掉落一個黑色物
品於地面上,該物品即為黑色皮夾乙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背面、第13頁)。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推著垃圾桶
走至上開告訴人掉落皮夾之地點,拾獲一個黑色物品之事實
,此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
 ㈡被告雖否認其撿拾到之黑色物品為皮夾,但告訴人掉落黑色
皮夾之時間與被告撿拾到黑色物品之時間相距未久,且黑色
皮夾與所謂黑色物品之掉落地點完全相同,復同屬黑色外觀
,衡諸常理應無如此巧合之事,堪認被告所撿拾之黑色物品
即為告訴人掉落之黑色皮夾。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手持上開黑
色皮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警卷第13頁),該皮
夾顯非陳舊、破爛之物,且告訴人陳稱皮夾內放置2張或3張
信用卡、提款卡1張、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則一般皮夾內
若經放入如此多張證件、卡片,一般人手持該皮夾時均可感
到一定重量,此自與經拋棄之皮夾有異,當不致認為係垃圾
,通常智識之人值此情形均知悉此為他人之遺失物,被告辯
稱伊將拾獲之黑色物品當作垃圾丟到垃圾桶云云,顯悖於常
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黑色皮夾後,竟未將之交
予臺南高鐵站之服務台或送至派出所,足認被告係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
皮夾,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狀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
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收入需扶養子女),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 人供稱上開皮夾內放置現金4千元或5千元,因其所稱數額不 明確,故以對被告有利之4千元為認定,此現金4千元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因掛 失後,其本身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