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98號
TNDM,114,易,139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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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97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三包(驗餘淨重四十九點五
四七公克、四十八點四四0公克、二點八四三公克,含包裝袋三
只)及空罐一個、愷他命研磨盤一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曾俊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力森」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得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49.547公克、48.440公克
、2.843公克;純質淨重42.112公克、41.464公克、2.552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1日1時20分,曾俊銘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曾俊銘另案遭通
緝中,遂將其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愷他命3包
及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空罐1個、愷他命研磨盤1個,因而查獲
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成分等情,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2957號)在卷可參,當可認定。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 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之3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 應併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空罐1個、愷他命研磨盤1個等物,均為被告持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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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