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92號
TNDM,114,易,139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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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王建治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11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  被   告 王建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D6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治為甲○○之姪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探望其母親,王建治因不滿甲○○ 照顧其奶奶不週,2人乃發生爭執,王建治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額部鈍傷、右側臉顴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建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因為照顧奶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傷害犯行。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先動手要打我,我有擋他,但我不確定因此有沒有造成他受傷,我沒有攻擊他等語。偵查中辯稱:我只有防衛,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 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因不滿其照顧被告奶奶問題發生口角,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部鈍傷、右側臉顴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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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