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86號
TNDM,114,易,138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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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澤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破壞蔡美玲
有2台娃娃機台鎖頭」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犯罪事實欄第6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犯罪事實
欄第7行「上開車輛」應更正為「上開物品」;證據部分「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28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共犯劉瑞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拔釘器,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娃娃機台,堪認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及同案共犯劉瑞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之拔釘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蔡美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瑞和持以行竊所用之拔釘器1支,並未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迭供稱:本案偷的金錢都被 同案共犯劉瑞和拿走,後來我們就被抓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被告及同案 共犯劉瑞和於本案行為當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即為警查獲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是否 已和同案被告劉瑞和就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內部分配,並對 該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尚非無疑。復依卷內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劉瑞和(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5時47分起至同日5時52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 186巷旁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澤民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拔釘器破壞蔡美玲所有2台娃娃機台鎖頭,並由劉瑞和 竊取機台內零錢盒現金共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 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美玲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澤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劉瑞和一同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錢箱零錢共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李澤民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劉瑞和一同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使用拔釘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錢箱零錢共2,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證明被告李澤民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劉瑞和一同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使用拔釘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錢箱零錢共2,000元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李澤民有向車主薛凱儀借用機車用以行竊之事實。 5 被告李澤民、劉瑞和查獲時樣貌照片4張 證明被告李澤民、劉瑞和即係現場監視器拍攝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錢箱零錢共2,000元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李澤民與同案被告劉瑞和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查,本案犯罪所得零錢2,000元雖未扣案,然亦



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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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