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融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4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和融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和融與魏中山素不相識,明知其並非魏中山居
住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孟子居大樓」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無權進入該社區,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趁本案社區住戶
開門之際,未經許可無故進入本案社區內,並搭乘電梯至魏
中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6樓之5住處門前,張
貼欲與魏中山聯繫之字條後離去,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社區
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公共區域內。嗣經魏中山返家驚覺門口貼
有紙條,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中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宋和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中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
器畫面光碟1份。
四、核被告宋和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
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甚鉅,竟仍犯下本件罪行,破壞
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之安寧,更造成其等心理不安及困擾,
所為應予非難;暨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房貸
專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現與太太、
父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