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28號
TNDM,114,易,132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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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元牌小冰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舒温添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44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見蔡鎮鴻所有之東元牌小冰箱1臺(價值
約新臺幣3,500元)置於上址騎樓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
冰箱搬運至其所駕機車上載離而竊取得逞。嗣因蔡鎮鴻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鎮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舒
温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4年3月23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搬取置於騎樓之東元牌小冰箱1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靠撿回收為生,上開
冰箱放在騎樓,隔壁鄰居說屋主搬走了,東西都清到騎樓不
要了,其才會搬走上開冰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鎮鴻置於騎樓之東元
牌小冰箱1臺搬運至其機車上後騎車載離,經告訴人發現冰
箱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
並有上開冰箱之同款商品照片、Google地圖之案發地點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33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民眾因一時方便、尚待利用等各種因素而將所有物暫置於
屋前騎樓處之情形,在我國甚為常見,若無明顯棄置不顧之
特殊跡象或開放取用之告示,亦未特意向物主本人確認,任
何人均不得任意拿取,乃當今社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
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
難諉為不知;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任意拿取他人置於騎樓之物
品涉犯竊盜罪而遭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076號、111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
緝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卷第75至
84頁),其對於任意搬取他人放置於騎樓之物可能涉及竊盜
犯罪乙事,當有尤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先
鄰居確認云云,但綜觀被告竊取上開冰箱之過程均未見其曾
與他人交談之情形,亦有114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緝卷第85至88頁),是被告空
言辯稱其誤認上開冰箱是他人棄置不要之物云云,實無可採
;由此益徵被告搬取上開冰箱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
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已敘明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於109年3月29日刑期期滿,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拘
役刑,於109年4月21日出監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曾因
此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
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
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
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復未
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年歲、犯罪動機及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以撿回收為生,獨自1人生
活(參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東元牌小冰箱1臺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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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