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俊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搭乘丁振教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錦
記水果行前時,因不滿武忠勇在旁注視,竟基於傷害之故,
徒手揮向武忠勇左臉,經武忠勇以右手阻擋而擊中武忠勇之
右手,因而致武忠勇受有右側腕部、手部挫傷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振教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3月10日(114)奇柳醫
字第03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
、急診醫囑、急診處置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113年1
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10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
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