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10時47分許,步行進入鍾垣志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鍾垣志所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統一蜜豆奶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未加結帳即開封飲用完
畢而竊盜既遂。嗣經該店店員柯惠馨發現此情上前攔阻並報
警處理,雙方等待警方到場之際,何明玉因不滿柯惠馨要求
其給付金錢,竟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後,在
上址店外,接續以腳踢踹柯惠馨腹部、徒手拉扯柯惠馨頭髮
,致柯惠馨摔落在地而頭皮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何明玉,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垣志委託柯惠馨及柯惠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明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拘
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
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
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
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
惠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4年2月
3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上址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上址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4張及被告所竊前開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可信被告之自
白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明顯欠缺法治觀念;又無故傷害他人身體,至告訴
人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
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