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60號
TNDM,114,易,126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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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云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1日9時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照顧子女發生糾紛,
甲○○便請母親開車前來將子女帶回家中,詎甲○○為阻攔乙○○
將子女搶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阻乙○○2
次,致其受有左側上臂內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曾發生糾紛衝突
並徒手推阻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2次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起訴書所認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並非被告推阻行
為造成云云。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已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德興外科診所114年5月22日回函
暨函附被告就醫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另
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光碟(檔名為『編號2 :113 年8 月11
日監視器錄影』之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中時間顯示09:01:
34時,被告為了阻攔告訴人將小孩搶回,以便母親將孩抱走
,於告訴人靠近其母親時,便推阻告訴人上臂部兩下,此舉
並使告訴人接連往後後退數步,足見被告用力不輕,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衡酌上開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
力量之大小,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實與經驗
法則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證應屬可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固有推擠告訴人二下,惟推擠之
部位係告訴人之肩部,故不致造成告訴人上開就醫傷勢照片
所顯示之臂部傷勢部位,並提出案發後當日所拍攝之告訴人
照片(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依該照片並未顯示告訴人之左
上臂有何挫傷或瘀血之傷勢,顯見告訴人並未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云云。惟查依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係當
面推擠告訴人之上臂部兩下,而依兩人站立之方向、位置觀
之,被告施力於告訴人之上臂部位置,極有可能落在上臂部
內側,而此與上開傷勢照片相符,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告訴
人照片,並無從窺見告訴人該臂部部位,故被告上開所辯,
無從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案發後2日即8月13日始前往上開診所
就醫,故難認上開就醫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與被告推擠告訴人之施力方向、部位、用力程
度相符,已如前述,況挫傷所造成之瘀傷,其屬皮膚下微血
管破裂累積於皮下,有時需一段時間始可顯現,而告訴人就
醫雖在兩日之後,惟時間尚在合理之範圍內,並無顯不可信
之處。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事證,供本院
調查,故其空言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
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考,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
處。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陸續對告訴人推擠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
傷害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
關係,卻不思理性,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爭執,即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誠屬不該;犯後未全部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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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