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43號
TNDM,114,易,124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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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配偶郭○○之胞姐,甲○○與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丙○○夫婦擅
自更換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4之5樓住處之門鎖
致己無法入內,且已預見材質輕薄之雨衣於外力拉扯下極可
能導致雨衣破損而使蔽雨功用毀棄,詎仍基於縱丙○○所著輕
便雨衣破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及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外樓梯間,持雨
傘接續毆打丙○○之背部、頸部、手部等身體部位,同時拉扯
丙○○穿著之輕便雨衣,致丙○○之輕便雨衣破損,並受有頸椎
脊髓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坦承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
地因更換門鎖發生拉扯及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
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無冤無仇,當
時伊係欲返回住處取物,發現換鎖後商請郭○○及告訴人二人
開門未果即發生拉扯,始致告訴人身著雨衣破損。當時手持
雨傘係因腿腳不便作輔具所用,並未以雨傘傷害告訴人,當
下告訴人以為伊欲以雨傘攻擊故有意搶奪雨傘雨傘斷裂係
因年久不耐用加上當下雙方拉扯所致,且當下伊僅獨身一人
何從抵禦對方二人云云。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門鎖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且因雙
方拉扯致告訴人所著雨衣背部破損、被告所持雨傘斷裂,且
告訴人最終受有頸椎脊髓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案發當日告訴人所著雨衣照片、案
發現場雨傘斷裂照片、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各1張、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17日南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文所
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驗傷之傷勢照片6張、病歷資料資
料1份及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
15頁、偵卷第39至55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說詞置辯,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在住
處外要求郭○○及告訴人二人開門未果,發生言語衝突後二人
打算離開現場下樓,伊出手拉回走在後方、身著雨衣之告訴
人始致告訴人雨衣破損等語(見警卷第5頁),似認主觀上
並無毀損告訴人身著雨衣之犯意。然告訴人當日所著雨衣為
防水塑膠材質,雖非坊間所售之輕便雨衣般容易因輕微拉扯
而破損,然亦無法承受巨大之拉扯力道。被告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告訴人所著雨衣可能因拉扯而
破損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上情,仍因亦欲攔阻告訴人離
開現場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雨衣,自堪認被告就告訴人所著
雨衣受拉扯而破損有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丙○○及其配偶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日二人返家
時,被告即以雨傘毆打丙○○頸部、背部,打到雨傘斷掉,當
時丙○○有以手阻擋,郭○○亦有協助掩護,故未擊中丙○○頭部
,最終二人逃至1樓報警,被告始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6
頁)。是依告訴人及郭○○二人證詞內容,已堪認被告確有持
雨傘攻擊告訴人。被告雖辯稱雨傘為支撐體重之輔具,係遭
丙○○拉扯而斷裂云云。然倘被告所持之雨傘僅用於支撐體重
之輔具,衡情自應以手握住傘柄,雨傘呈現直立且尖端向下
之方向,此與將雨傘作為攻擊工具時,行為人將雨傘舉至空
中揮動之情況迥異,難以想見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告訴人
郭○○二人均無從分辨此等相異情境,以致發生誤認而與被
告爭奪雨傘導致雨傘斷裂。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主要集中在背
部,亦與告訴人及郭○○指證被告持雨傘攻擊告訴人背部之情
節吻合,自堪認被告確係持雨傘自後方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傷。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雨衣及持雨傘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
告訴人配偶郭○○胞姐,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亦經郭○○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該犯行同時係對家
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被告與告訴
人爭執拉扯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雨衣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不睦,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糾紛
,其竟不知自制,恣意毀損他人財產並以雨傘攻擊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有害於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無足取,且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省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雨傘未曾扣案,考量該雨傘已為 斷裂,且雨傘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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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