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23號
TNDM,114,易,122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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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6時4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小上海小吃部」,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芳如置於桌上OPPO17行動電話1支(
手機皮套中有高芳如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700元),得手後
即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國賓共乘計程車離去。嗣高芳如發覺失
竊,當場撥打行動電話門號,並聯繫葉錦生與其友人黃國賓
共乘計程車司機,確認有手機鈴聲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高芳如失竊之行動電話、健保卡及現金(業已
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錦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15日審理程
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8月15日審理
程序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經人發現被害人高芳如手機在其身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己喝醉,不知
發生何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高芳如
動電話及相關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芳如證稱在卷(見
警卷第3頁),核與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相符(見警
卷第10至15頁);此外,證人黃國賓亦就計程車司機接獲確
認電話及被害人手機鈴聲響時,發現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
物,並經警扣得一節,證稱綦詳(見警卷第4頁),並有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至7頁),被告
確有竊得被害人行動電話等物,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已喝醉云云。惟查,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先是從桌子一邊,然後以助行器緩慢
走到另一邊,待整理桌面的工作人員離開後,彎腰竊取桌面
被害人紅色手機套的行動電話,而桌面上物品繁多,被告卻
僅取他人、紅色、可能為女性所用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並
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辯稱已喝醉不知情云
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暨被
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
第1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健 保卡及現金,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見警卷第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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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