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玖拾陸公尺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方瑞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電纜
線」,應補充記載為:「黃傑鋒(工地主任)所管領之電纜
線(長度約96公尺)」,證據部分記載:「扣押收據」,應
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及就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0、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攜帶剪刀竊取工地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9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2,000元
)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8頁,院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之扣押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並非供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見偵卷第128頁,院卷第42頁),故不予
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被 告 方瑞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2時至4時許止期間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之剪刀,以剪刀將電纜線剪斷後再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變 賣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傑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扣案剪刀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4 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