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5時1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鐵長榮大學站第一月臺發現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藍色錢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為李○傑〔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姓名
、年籍詳卷〕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不慎遺失)後,
雖因內有健保卡而知悉上開物品應係少年遺失之物,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李○傑發現上開
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
33至34頁),而本案為僅可科處罰金刑之案件,故不待被告
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撿拾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藍色錢包1個,且未將之交與警察而自行攜回乙情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傑於警詢中證述錢包等物遺失之
情形明確(警卷第24至25頁),復經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為警扣案無誤,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
頁,本院卷第19頁);而自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
之,告訴人不慎遺落錢包後,僅有不詳人士自月臺地上拾起
錢包而置放於窗臺上,並未有開啟錢包之動作,該錢包嗣後
即為被告取走(參警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足認該
錢包及其內物品均遭被告一併攜離而據為己有甚明。
㈡被告於114年3月11日15時1分許撿拾上開錢包後,迄至114年3
月13日13時40分許始因員警追查而交出錢包等物為警扣案,
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管領下達相當時間,顯已對外
展現將上開物品占為己有之意思;又被告拾得之錢包中既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健保卡,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內有
健保卡等語(參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曾開啟錢包檢視其
內物品,其自已知悉錢包所有人極可能為少年,竟猶不顧於
此而將之據為己有,主觀上自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
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0年0月生
,於被告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仍為少年之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
所為漠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
,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拾取錢包乙事,並交出所
侵占之部分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錢包1個 已扣案 2 李○傑之健保卡1張 已扣案 3 臺鐵車票1張 已扣案 4 發票1張 已扣案 5 木魚造型悠遊卡1個 未扣案 6 現金新臺幣2,152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