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呤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呤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呤芯因故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擺攤出售植栽之黃桂
芬、黃銘秀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2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踢倒黃桂芬擺
放在該處折疊桌,致桌上之植栽掉落在地,花盆因而破裂毀
損、植栽與培養土亦均散落一地,足生損害於黃桂芬。嗣黃
銘秀持手機彎腰拍攝毀損狀況,蔡呤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拍打黃銘秀背部3下,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銘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黃桂芬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黃銘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偵
卷第53至55頁)、目擊者李霈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
至21頁)、郭芳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3至25頁)、刑
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告訴
人黃銘秀背部數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
稱:伊之前有幫鄰長說話,黃桂芬、黃銘秀姊妹就說伊收受
鄰長賄賂,且每次看到伊跟任何人講話,他們就會拿出手機
拍照、攝影,讓伊有被監視的感覺,已經講過很多次,希望
他們可以停止這種行為,當天會拍黃銘秀的背,也是不希望
她攝影、拍照,且只是單純拍幾下背,應該不會受傷,不知
道她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2月9日2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黃銘秀持手機彎腰拍攝時,徒手拍打黃銘秀背部3下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除經告訴人黃銘秀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3至55頁),亦有目
擊者李霈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郭芳廷於
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
認定。
2.而目擊者李霈珊、郭芳廷於警詢時均陳述:當時穿褐色衣服
的婦人即被告踢倒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盆栽,盆栽主人即黃銘
秀有詢問被告是否其所為,並稱「我又沒有惹你」,並走回
該處錄影,被告就徒手毆打黃銘秀背部,黃銘秀因此大喊「
打人了」(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可見告訴人黃
銘秀當時是在拍攝遭毀損之現場,並非對被告進行攝影,則
被告當時所為,並非阻止告訴人黃銘秀對自己拍攝,應屬故
意傷害告訴人黃銘秀之行為,且告訴人黃銘秀應係突然遭被
告毆打背部,才會大聲呼救,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
非虛妄。
3.再者,告訴人黃銘秀於同日20時42分,旋即前往成大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黃銘秀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黃銘秀係遭被告毆打背部,衡
情確極有可能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亦可佐證其所述為真。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
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毆打告訴人黃銘秀背部數下等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傷害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桂芬、黃銘秀為鄰居,因之前存有恩
怨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卻以上開方式為毀損、
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黃銘秀、黃桂芬受有傷害或財產上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與父
母親同住,父母親及自己均患有疾病,目前在涼麵店打工,
需要扶養父母親,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係與告訴人黃桂芬 、黃銘秀間之糾紛而生,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 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 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