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98號
TNDM,114,易,119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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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陳羽青係○○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外場服務人員,負責端送餐點。詎陳羽青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店內為顧客吳婷萓端送餐點時,
本應注意謹慎置放餐點,以避免餐點翻倒而燙傷顧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手托餐盤
,欲置放餐點至桌上時,不慎翻倒餐盤上裝有熱湯之茶壺,
以致壺內滾燙高湯順勢傾洩至吳婷萓身上,吳婷萓因而受有
右上臂及側前臂二度燒傷併色素沉著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婷萓告訴被告陳羽青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羽青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婷萓與被告陳羽青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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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