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25號
TNDM,114,易,1125,202508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恐嚇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鍾武郎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恐嚇部分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
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洪子欽之關係,兼衡告訴人
願意原諒被告表明不予訴究、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
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原諒被 告且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28、35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鍾武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武郎因故對洪子欽感到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站玄關處,徒手抓住洪子欽頭部撞擊 樓梯角,並且恫稱:看到你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造成洪子 欽受有額頭3*2公分撕裂傷、左手無名指1*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洪子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武郎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傷害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傷害



罪為實害犯,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傷害罪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