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16號
TNDM,114,易,111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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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均受僱於址設○○市○○區○○路00號之「○○○○○○○○公司
(下稱○○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許,2
人在○○公司廠區內因工作上事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你們不要把我逼瘋了,不然我就拿
刀砍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工作
事務上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
說你們不要再逼我了,不然我可能有一天會失去理智,拿刀
子起來揮,我的意思是我會自殺跟自殘,沒有說要砍告訴人
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丙○○長年職場
凌、仇視被告,渠等證述存在陷害被告之可能,而不具可信
性;且○○公司於114年2月12日要求被告自願離職,被告不願
意,當日即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恐嚇為由將被告解僱,告訴
人應是為了鞏固○○公司解僱被告之正當性、合法性,才會等
到事發後一週即114年2月14日方至警局報案,告訴人之提告
只是使被告遭到開除的手段,渠等證述並不足採;被告長期
受到告訴人、同事、主管職場霸凌,當日又因告訴人譏諷,
致悲從中來、情緒失控,而表示欲自殘之意,被告出言之動
機,係在請求告訴人等高抬貴手,停止霸凌行為,無恐嚇之
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務上發生爭執後,有
對告訴人恫稱:「你們不要把我逼瘋了,不然我就拿刀砍你
們」等言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正在進
行包裝製程,需要用簽字筆打點作記號(鎂合金的產品檢查)
,我負責量平面度,被告是負責檢驗打點位置,是我的前一
關,被告打錯位置,我就將打錯位置的產品拿回去給被告,
要被告重新打點完後再放回生產線,被告就反問我為什麼兇
他,接著說打點打在哪裡我怎麼會知道,你們又沒有講,我
就跟被告說每個人都知道,為何你不知道,旁邊同事也提到
工作群組都有說明怎麼會不知道,被告就回說每天群組照片
那麼多我怎麼記的清楚,接著就突然很激動對著我說「我頭
殼有洞,我有病(台語),你們不要把我逼瘋了,不然我就拿
刀砍你們」,我感到相當害怕等語(警卷第33頁、偵卷第22
頁),核與在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因為
離比較遠,只有聽到好像因為產品SOP的問題,告訴人告知
被告有做錯,被告就說都沒有人告訴他,但我們有東西要做
都會發在公司的客戶群組內,後來被告說「我頭殼有洞,我
有病」「你們不要把我逼瘋了,不然我就拿刀砍你們」等語
(偵卷第21頁)大致上相符,並無相左之情,且證人丙○○並非
告訴人之親屬,自無甘冒虛偽陳述而為司法機關究辦偽證罪
之風險到庭虛偽陳述,其證言應屬可信,是告訴人之指證與
上開在場證人之證詞相互參佐、補強,足以印證告訴人之指
訴為真實,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其當時是
說「我頭殼破洞,你們不要把我逼瘋了,我不知道我會不會
有一天失去理智,拿刀子起來揮」(警卷第5頁),及辯護人
所述被告因遭譏諷欲對抗告訴人,而口述上開言語,均明白
承認當時有對告訴人提及被逼到失去理智,會拿刀子起來揮
,顯然係欲以「拿刀子起來揮」此事恫嚇告訴人,則以被告
當時忿滿、激憤之情緒,其所謂之「拿刀子起來揮」,依一
般社會通念,結合當時客觀情境,當不僅僅是自殘之意,而
是揮向對方(即欺凌被告之人)之惡害通知,被告辯稱其無
恐嚇犯意,告訴人係挾怨誣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
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本件被告在情緒激動下
,對告訴人恫稱「你們不要把我逼瘋了,不然我就拿刀砍你
們」等言詞,敵對、不滿情緒充斥,足使見聞者(告訴人)
認被告將來或有付諸實現之可能,擔心自己的生命、身體法
益遭受侵害而生畏佈之心,告訴人亦表示因此感到害怕,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之舉甚明。被告辯稱其遭告
訴人等長期職場霸凌,告訴人應不致於心生畏怖云云,有違
一般人之認知,不足採信。另一般人於接收他人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後,縱然心生畏懼,未必均會
有激烈之情緒反應或即刻對外求助舉動,因擔憂報警會激怒
對方而未立即報案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以告訴人待被
告遭公司解僱後、距事情發生1週後之同年月14日始前往製
作警詢筆錄,即執為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之依據。至於
被告所辯告訴人提告係為了鞏固○○公司解僱被告之正當性、
合法性云云,純屬臆測,並無證據支持,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合法妥善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爾出言恫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
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心理恐懼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意,態度不
佳,暨其素行(無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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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