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01號
TNDM,114,易,110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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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6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對面、陳怡仁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挫
刀各1把,破壞娃娃機之錢箱共3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逞。
(二)於114年3月19日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陳怡仁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挫刀各
1把,破壞兌幣機1臺、娃娃機之錢箱共11臺(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後,欲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其內之現金,惟
遭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老虎鉗、挫
刀各1把、現金889元,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仁之陳
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
可稽,以及老虎鉗、挫刀各1把、現金889元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
足認被告就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
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
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
,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
:未婚,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無業)、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
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竊得之其餘金錢,因已返還予被害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老虎鉗1把 2 挫刀1把
附表三
物品名稱及數量 現金新臺幣1,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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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