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環保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馨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
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未將竊得財物返還店
家或賠償店家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環保購物袋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8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百 貨公司4樓商店,徒手竊取環保購物袋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 60元),得手後伺機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隨後前往隔壁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並更換衣服後繼續逛街,再駕駛名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馨尹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 實,惟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 0月10日當天並沒有去Focus百貨公司等語。 ㈡證人即Focus百貨公司樓管洪書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⒉被告前往隔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有更換衣服( 鞋子相同)。
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張淳雅(係被 告之舊名)。
㈤警員林暉原所製職務報告1份
待證事實:本件之查獲經過。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