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63號
TNDM,114,易,106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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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膺仁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9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膺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毛重五十九點五0五公克
、驗餘淨重四十五點三0二公克,含包裝袋十三只)均沒收銷燬
之。
扣案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二包(總毛重二十五點五七
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一點八0九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及分裝
盒、收納盒、黑色包包各一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膺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59.505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8.499公克、驗餘淨重45.302公克)
、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2包(總毛重25.571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9.462公克、驗餘淨重21.809公克),並
以其所有之黑色包包承裝後,於113年8月14日17時攜至臺南
市○○區○○路0號臺南晶英酒店924號房並置於該房保險櫃內。
嗣經警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據報至該房保險櫃內查獲承裝
前揭毒品之黑色包包,並扣得前揭毒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辯
稱:扣案毒品有部分是當日同行友人黃邦瑜、張宸璋所有,
渠等私自置於其包包內,案發當日員警僅問其包包是否為其
所有,但包包打開後,其方發現包包內有其他二人放置之毒
品,包包內之毒品並非全數為其所有,其並未持有逾越法定
標準數量之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至
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晶英酒店924號房處,於該房
保險櫃內查獲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並於該包包內查獲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
)2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第37至42頁)、現場照片(參見警卷
第55至6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毒品
分別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bk-MDMA),且總純質淨重分別已逾20公克、5公克等情,亦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7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見警卷第2
7至3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現場向警方坦承在晶英酒店房
號924房間内黑色包包及包包内之毒品為我所有。」( 參見
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本案扣案毒品為其
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中有部分毒品並非其所
有,其為警查獲時,不知包包內遭同行友人放置毒品,方承
認包包內之毒品為其所有,至員警打開包包後,其方知道其
內有部分毒品並非其所有云云,並稱:員警係做完筆錄後,
方要其確認毒品數量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答:於現場查扣編號1-12: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48.73公克)、編號13-15:三
級毒品卡西酮藥丸3包(毛重33.7公克)、編號16:分裝盒1
個、編號17:收納盒1個、編號18:收納包1個、編號19:晶
英酒店房卡1張。」、「(問:警方所查獲之上述物品你是
否有施用過?)答: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施用過,三級毒品
卡西酮藥丸也有。」、「(問:警方所清點之物品有無錯誤
?你是否全程在場?)答:沒有錯誤。我全程在場。」(參
見警卷第6頁)。依此,被告於員警查獲並清點本案毒品時
,均在現場,且經員警詢問時,被告亦確認扣案毒品均為其
所有,甚而肯認曾施用現場扣得之毒品,並無被告所云員警
製作筆錄後,方要其確認扣案毒品數量,亦無所謂員警打開
黑色包包後,被告方發覺有部分毒品非其持有等情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毒品並非全部為其所有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另主張: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本案應不得認定被告有罪
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案除被告警詢自白外,尚有扣案毒品,查獲過程相片等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警詢中所為扣案毒品為其持有之自白,且綜
合前揭證據後,亦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辯護意旨主張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補強云云,尚有違誤,難以採認。另辯護意旨聲請將
扣案毒品送驗,欲查明扣案毒品上有無被告指紋云云。惟持
有毒品之方式,並不以直接以手觸摸毒品或其外包裝為唯一
手段,亦可以手套或他物作為直接接觸毒品或其包裝之方法
,且毒品經重重包裝後,持有者未以手接觸毒品直接外包裝
之情形,亦非罕見。故毒品或其包裝上,縱無被告之指紋,
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並未持有毒品,從而,辯護意旨前揭調
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必要,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影響社
會治安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59.505公克、檢 驗前純質淨重28.499公克、驗餘淨重45.302公克),為第二 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13只,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前開規定 併同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2包(總毛重25.571公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9.462公克、驗餘淨重21.809公克)為 第三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 別規定,但已逾法定純質重量而屬業經禁止持有之物,核其 性質係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之2包第三 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 沒收。
三、扣案分裝盒1個、收納盒1個、黑色包包1個等物,均為被告 持有前揭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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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