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
、3371、1038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其為文山里幹事」之記載,
因此部分為被告謝竣明所否認,且卷內除證人陳清主之證述
外,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定為真實,故此部分應予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竣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詐欺
取財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
均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4次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金仙凱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為證,暨
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
詐欺告訴人金仙凱部分,因雙方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若被
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舉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顯
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
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80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謝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0日10時17分許,在陳清主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之工作處所前,向陳清主佯稱:其為文山里幹事,文 山里是其在管理,欲向陳清主借款3,000元,若不借錢,工 作就不要做等語,致陳清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與謝竣明。
(二)於113年11月3日9時許,在陳伯達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 住處門口,向陳伯達佯稱:其為開耕耘機之潘明朝之兒子, 其要出門替父親購買藥物,發現身上錢不夠,欲向陳伯達借 款1,800元等語,致陳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與謝竣 明,嗣因陳伯達向潘明朝詢問此事,然經潘明朝否認,方知 上當受騙。
(三)於113年11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城內里內未命名道 路上之某處鴿舍前,向金仙凱佯稱:其為開耕耘機之楊文記 之兒子,其要替父親購買藥物,發現身上錢不夠,欲向金仙 凱借款2,700元,等一下就會還錢等語,致金仙凱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3,000元與謝竣明。嗣因金仙凱向楊文記詢問此 事,然經楊文記否認,方知上當受騙。
(四)於113年12月22日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振龍五金行」斜對面,向許德在佯稱:其為阿鰻之孫子,其 要替祖父購買藥物,發現身上錢不夠,欲向許德在借款2,00 0元,等一下就會還錢等語,致許德在於錯誤,交付現金2,0 00元與謝竣明,嗣因謝竣明遲未還款,許德在遂向「阿鰻」
之媳婦詢問此事,然經「阿鰻」之媳婦否認,方知上當受騙 。
二、案經陳清主、金仙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佳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竣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為其所使用。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清主拿取3,000元,其實際不認識告訴人陳清主,且其至今仍未歸還借款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伯達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金仙凱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5 證人即被害人許德在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 6 證人潘明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伯達於案發當日有找證人潘明朝聊天,並於當下表示證人潘明朝之兒子向其借款,然證人潘明朝之兒子實際並未向被害人陳伯達借款之事實。 7 證人楊文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金仙凱於案發當日有打電話向證人楊文記詢問證人楊文記之兒子向其借款一事,然證人楊文記之兒子實際並未向告訴人金仙凱借款之事實。 8 證人曾育彥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育彥於113年6、7月間租借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切結書之事實。 9 證人劉俊杰之查訪表1份 證明證人劉俊杰並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清主借款之事實。 10 113年11月15日車辨記錄1份、113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金仙凱遭詐欺地點現場照片暨地圖畫面截圖3張、113年10月20日10時1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113年11月3日8時至9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全身衣著暨頭部照片3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到案時照片5張、113年12月22日9時4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⑴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清主、被害人許德在交談之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切結書 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育彥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切結書之事實。 12 告訴人金仙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金仙凱指認照片、告訴人陳清主指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向渠等詐欺取財之人之事實。 13 本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第643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4號、第1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112年度偵字第2476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5號、110年度簡字第2810號、111年度簡字第55號、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書、112年度易字第1104號、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號、第139號1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均以偽裝為被害人之友人之子女或係當地之里長等身分,以此等類似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 悔悟之心,且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請從重量刑,以為警 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節,然查,據告訴人 陳清主於警詢所述,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稱:「工作就不要做 了」等語,然該等言詞尚無對告訴人表示將有何具體不利欲 加害於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行為,要與恐嚇取財罪責之法定要 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與被告相繩,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因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故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