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瑞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
併科罰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
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5,100元,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
行,被告亦有賠償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王乃仟未到庭而無從
調解,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
縱然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
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
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5,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5號 被 告 劉瑞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宏為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聯EGO社區之夜間保全, 負責協助收發包裹、巡邏,並受託為住戶保管物品,為執行 業務之人。緣上開社區住戶王乃仟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 6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遺失錢包(三折式短夾,內有若干 證件、信用卡,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經上開 社區住戶陳銘鴻於同日晚間7時許拾獲上開錢包,並將上開 錢包交給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值班之劉瑞宏;詎劉瑞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 1分許,擅自從上開錢包內取走現金5100元而侵占之。嗣經 王乃仟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前往上開管理室詢問,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乃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乃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銘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被告所侵占款項5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