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11號
TNDM,114,易,101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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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瑀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芳瑀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1時0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釋本輝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
之際,見黃裕發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盆栽5盆、空盒子(
含蓋子)4個、安全帽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共計6,8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
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黃裕發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發覺本
案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黃裕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芳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釋本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發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卷附於113年5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查獲贓物照片
共計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
治概念薄弱,恣意拿取他人放置在騎樓的盆栽等物,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
知悔悟,並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匯款
單據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就被告所竊得之盆栽5盆、空盒子(含蓋子)2個已還 告訴人,剩餘空盒子(含蓋子)2個、安全帽1個等物品,未據 扣案,復均未發還予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8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甚多,若再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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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