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盈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盈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盈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段玉珍支付200萬元
損害賠償,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10
月22日止。詎被害人段玉珍具狀陳報受刑人王盈凱於114年3
月16日即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盈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段玉珍支付200萬元損害賠償,於113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10月22日止,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自1
1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限履行,有被害人段玉珍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行原確定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
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分期給 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被害人段玉珍調解之結果,自係受刑 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
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 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自應知悉其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 件即調解內容進行賠償,檢察官可能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受刑人竟仍未提出給付,顯見受刑人毫無繼續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