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77號
TNDM,114,撤緩,17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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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緩字第40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湘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湘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沈庭歡、吳美鳳程清雲支付
合計31萬5,000元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18日止。惟沈庭歡具狀表示受刑人自
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情,經通知受刑人提出相關賠償證明,受刑人僅提出已
賠償沈庭歡、吳美鳳程清雲各2萬5,000元、1萬5,000元、
7萬元之轉帳明細,並表示原由其子龍志偉代為賠償,但龍
志偉最近無法聯繫等情。核受刑人所為,乃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龍湘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告訴人沈庭歡、吳美鳳程清雲支付如該判決
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
給付沈庭歡5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願於113年12月3
0日前【含當日】給付吳美鳳1萬5,000元,如逾期未履行,
受刑人願再給付吳美鳳1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受刑人
願給付程清雲25萬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1萬
元,餘款24萬元,自114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已支付吳美
鳳1萬5,000元(全數支付完畢);已支付沈庭歡合計2萬5,0
00元,尚餘2萬5,000元未付;已支付程清雲合計7萬元,尚
餘18萬元未付乙節,有轉帳明細及本院114年8月19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受刑人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審理中與沈庭歡、吳美鳳程清雲調解成立,給付金額及方
法如上所述,有上開判決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34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條件與沈庭歡、吳美鳳程清雲調解
成立,賠償沈庭歡、吳美鳳程清雲之損害,應係衡量自身
經濟情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
條件,而沈庭歡、吳美鳳程清雲亦信其履行之誠意,遂同
意調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
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
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
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況且受刑人對
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
濟負擔變重,當可積極找尋告知沈庭歡、程清雲再商議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自行中斷依緩刑所附條件
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若受刑人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
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
時日向沈庭歡、程清雲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
,而非放任持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乃俟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之時,再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推諉拖延
調解條件之履行。
 ㈢受刑人自114年5月起即有未按期履行支付予沈庭歡、程清雲
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沈庭歡聲請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原因
,受刑人表示目前無業、無力履行,對撤銷緩刑宣告無意見
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
刑人顯無繼續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意,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有違司法之公
信及未兼顧保護沈庭歡、程清雲之利益,本院因認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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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