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桓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桓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金簡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桓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23日止(
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初故意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1月(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4日確
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另刑
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
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
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
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關廟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
撤緩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後案判決係於1
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後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
,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7月31日,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戳1枚(見本院卷第3頁
)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
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23日止;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3
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初,爰逕予更正),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後案並於114年6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3頁)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