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怡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怡芳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3年,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月6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13年1月2
7日至113年1月29日故意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
4年4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4年1月7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0
時56分為警查獲時止,故意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判決
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要件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