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7號
TNDM,114,撤緩,15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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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鍵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鍵耀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鍵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5767、16311、22837、2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6年5月26日止。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緩
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5月2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 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判決已載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等語,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 行後,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 示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佐,臺南地檢署亦於114年2月4日、同年4月16日2度 發文通知受刑人關於義務勞務相關事宜,其上並告以「如履 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 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供佐,受刑人當已知悉其應履 行義務勞務之內容、期間及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 律效果,惟受刑人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檢察官乃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1 年度執護勞字第78號相關卷宗無誤。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 114年8月14日到庭說明,其亦表示其確實僅提供219小時義 務勞務,其並未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20頁) ,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 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審酌本案之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 月15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月3日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 到,扣除受刑人前往服兵役4個月期間,亦即受刑人得履行 之期間,至少有2年以上期間,又以受刑人每日執行5小時義 務勞務計算,實際上僅需48日即可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每月執行不到2日義務勞務,亦即1個月只需1個週休假日 即可完成,對受刑人可謂為相當寬鬆之執行時間,其自可適 度調控時間,配合義務勞務之履行,受刑人卻未予重視而未 能如期完成;又觀諸受刑人自行填載之受保護管束人生活及 工作情況報告表,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每月均有多日在家休 息之情形,甚且有與親友出遊、出國行程,實難認本件客觀 上有何執行期間過短,或有何正當事由等致受刑人難以完成 之處,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件未能如期履行完成, 係自己沒有把握好時間等語,益徵受刑人漠視其法律上義務 ,對撤銷緩刑將面臨之後果,輕率以對。是受刑人顯然未珍 惜法院給予之機會,顯未因緩刑之寬典恪遵法令、悔悟深省 ,則上開判決所考量惕勵受刑人自新之效果,誠已無從達成 ,應認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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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