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加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查扣之毒品吸食
器1組、吸管2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
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4日以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
訴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算,至114年7月13日期滿,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6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無
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吸管2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161672號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3頁至第17頁、毒偵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均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3公克、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5公克。 2 毒品吸食器1組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3 吸管2支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