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州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州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案卷在卷足稽。而本件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
璃球管1支、刮勺1支等物(113年度保管字第1108號),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
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1 毒品吸食器1組 2 玻璃球管1支 3 刮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