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陸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
證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
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