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3公克、0.0
40公克、0.128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被告林頌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無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確定。上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375號判決中認為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應於另案沒收
,而該白色粉末3小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1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3公
克、0.040公克、0.128公克),有該院100年4月2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1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聲沒
卷第2頁),足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疑,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