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05號
TNDM,114,單禁沒,20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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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1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4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啓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
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6月4日釋
放出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
1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再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物,經上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
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同屬違禁物無誤。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認
該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包裝袋7個
,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同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皆係違禁物,故如附表所
示全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意
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係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已如前述,則該扣案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尚不影響本件是否准許沒收銷燬之判斷。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538公克 檢驗後淨重1.52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389公克 檢驗後淨重3.37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694公克 檢驗後淨重0.68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223公克 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46公克 檢驗後淨重0.73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 檢驗後淨重0.663公克 7 大麻 1包 檢驗前淨重0.683公克 檢驗後淨重0.580公克 8 安非他命錠劑 4顆 檢驗前淨重1.171公克 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874公克 9 毒品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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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