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益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112年度安保字第371、734號)為第二級毒品,
且查扣其所有之夾鏈袋(檢驗前毛重0.297公克)、吸食器2
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查扣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2組
均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於113年2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毒品、含毒品殘渣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2組,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
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1.經檢驗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驗前淨重0.471克,檢驗後淨重0.460克。 3.臺南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371號。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1.經檢驗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驗前淨重0.003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3.臺南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734號。 3 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1.經檢驗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臺南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278號。 4 含毒品殘渣之透明夾鏈袋1個 1.經檢驗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驗前毛重0.297克。 3.臺南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