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53號
TNDM,114,原附民,53,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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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楊琬萱


被 告 官振峰

李品樺

陳鈞宇
張詠淳
蔡紹中


陳凱威

蔡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
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
號案件,原告遭詐騙部分本院未認定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詐
欺之犯罪事實,既被告等並未參與而非共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
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
亦無從據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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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