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又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
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渣打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
,而前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黃子軒、李瑞鳳、梁詠鈞、許禎芸、趙沛琪、連書諒、
黃晨芮、張秋華及鄭春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又天、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自承因缺錢而販賣郵局帳戶之事實,並坦承如附表
編號6至9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並辯稱:兆豐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都不是我辦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幫我辦的,我
沒有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別人,我也沒有辦過自然人憑證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詐欺事實經過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6至9
所示犯行,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客觀事實經過,且
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兆豐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簿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黃子軒
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詐欺APP操作截圖、出金
匯款交易憑證截圖、李瑞鳳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梁詠
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禎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
截圖、詐欺APP操作截圖、趙沛琪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連書諒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黃晨芮
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張秋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
欺APP操作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鄭春絨提出之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辦理過自然人憑證,惟被告曾於112年11月17
日親自辦理自然人憑證等情,有桃園○○○○○○○○○114年8月1日
桃市桃戶字第1140008519號函暨所附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
根聯、憑證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再者,兆豐銀行帳戶係於114年1
月9日以被告自然人憑證驗證身分申辦並於1月10日開戶之第
一類數位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係於114年1月9日以被告自然
人憑證驗證身分申辦之數位進階帳戶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6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400286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線上申辦數位存款
帳戶查詢報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
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618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3至75、83、109、113至115頁),足見被告申辦
自然人憑證後,隨即用以申辦兆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等數位帳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
本院卷第50頁),參以其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身
分證、健保卡放在租屋處,曾被他人拿走等語(偵二卷第3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3年6、7月租屋,承租
至8、9月,其行李均放在租屋處,其母親有重新幫其辦理身
分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而觀以王道銀行帳戶及中小
企銀帳戶均係於113年1月9日以被告之身分證(105年7月8日
發證,初發)、健保卡所申辦之數位帳戶,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853號函暨其
所附申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5至95頁)、中小企銀帳戶影
像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4年7月1日桃園字第1
148004742號函暨所附數位帳戶申請狀況查詢(偵一卷第65
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為113年1月23日、19日,則前開帳戶之申辦日期及告訴
人受詐欺匯款時間均在113年1月間,均在被告供稱租屋及重
新辦理身分證之時點以前,且申辦前開帳戶所用之身分證係
105年7月8日初發之身分證,故被告縱有如其所稱將身分證
、健保卡放置在租屋處之情形,惟其在113年6、7月租屋前
既未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他人,顯見前開帳戶係其以
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無誤。
(四)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開戶留
存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及通訊地址為雲林縣○○鎮○○路
000號,均非被告之門號及住居所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或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
所申辦之數位帳戶,被告既曾親自辦理自然人憑證,且上開
證件未交付他人,前開帳戶自為被告辦理,已如前述,而被
告填寫不實之電話及通訊地址,係基於規避責任或者逕將上
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均屬可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觀以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他人帳戶領取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發現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
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
該帳戶,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確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
戶為被告所有,且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時,即已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此唯有被告自願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並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資
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卻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前
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前開帳戶內資
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及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因缺錢而販賣郵局帳戶,惟未取得販賣 帳戶之報酬(本院卷第50頁),並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 行,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子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Wen」向黃子軒佯稱得加入投資APP「Star Field」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13,181元 2 李瑞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9時14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涵雯」、「謝士英」向李瑞鳳佯稱得加入投資APP「圓方」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3 梁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怡怡怡萱」向梁詠鈞佯稱得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02分許 207,316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許禎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不詳時分起,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與許禎芸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4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趙沛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趙沛琪佯稱得加入投資APP「圓方」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1時11分許 50,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6 連書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DG-巧瑜」假色情應召向連書諒佯稱需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7 黃晨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茹」向黃晨芮佯稱得加入投資APP「寶管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8時14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8 張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重銘」、「葉子琪」、「于娟」向張秋華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9時9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9 鄭春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邱綺」、「曹興誠」向鄭春絨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47分許 7,487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