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8號
TNDM,114,原金訴,38,20250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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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被 告 許文耀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丁致齊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王竣傑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被 告 徐汎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4號、113年度偵字
第3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7號、1
13年度偵字第33251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2號、113年度偵字第
3325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5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5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7號、113年度偵字第33
258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60號、114年
度偵字第2794號、114年度偵字第6545號、114年度偵字第6546號
、114年度偵字第6547號、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114年度偵字
第6549號、114年度偵字第6552號、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114
年度偵字第6554號、114年度偵字第6555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655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
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5號、114年度
偵字第12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7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8
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0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7號、114年度
偵字第179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9號、114年度偵字第17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犯如附表Q○○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Q○○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C○○犯如附表C○○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沒收。
庚○○犯如附表庚○○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庚○○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宙○○犯如附表宙○○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宙○○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四千二百元沒收。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Q○○、C○○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機房),甲○○、王俊傑、宙○○則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
7月1日起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
房。期間為壯大機房規模,Q○○、宙○○、C○○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Q○○招募申○○、戊○○、癸○○、酉○○
丙○○等人,宙○○、庚○○招募未○○賴威翰等人,C○○招募天○
○、V○○、方蓋雄等人。申○○、戊○○、癸○○、陳俊龍、施維哲
、郭宗霖、蔡秉峯玄○○、F○○、丁○○、謝柏毅、乙○○、丙○
○、J○○、午○○未○○賴威翰、莊皓宇、卯○○、辰○○、K○○
天○○、V○○、方蓋雄、黃○○廖浚穎酉○○、E○○(除酉○○
、E○○通緝外,其餘另依簡式程序審結),或由Q○○、宙○○
庚○○、C○○招募,或透過成員間互相介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
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代號於群組內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先行承租或自行提供臺南市○○區○○000○00
號(新泉機房)、臺南市○○區○○000○00號(小狗機房)、臺
南市○○區○○○0號(下洲子機房)、臺南市○○區○0000號(善
化機房)、臺南市○○區○○00○00號(西港機房)〈即臺南5處
機房,因為躲避查緝,陸續變更處所 〉、新竹市○道路○段00
號(新竹鐵道路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臺中機房)房舍作為據點;系統商廖浚穎(代號蓋伊)於附
表一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提供電腦等系統設備作
為經營詐欺機房所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購買「泰國門號」、
「臺灣門號」、「10年以上之臉書帳號」等網路通訊工具,
架設詐騙平台,各機房間得以利用前開網際網路設備以遠端
操控方式,相互支援、串連,以利施行詐欺犯行。
㈡、本案詐欺機房由甲○○提供資金,集團成員分「一線成員」、
「二線成員」「三線成員」。由申○○、戊○○、癸○○、陳俊龍
、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玄○○、F○○、丁○○、謝柏毅
乙○○、丙○○、J○○、午○○未○○賴威翰、莊皓宇、卯○○
辰○○、K○○、天○○、V○○、方蓋雄、黃○○酉○○、E○○擔任「
一線成員」;由Q○○、宙○○、庚○○擔任「二線成員」;由C○○
宙○○、庚○○擔任「三線成員」。「一線成員」會先以女性
角色在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帳號,且頻繁張貼文章,建立角色
實際有使用社群軟體之假象,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才廣告,向
不特定被害人徵才,要求被害人加入「假客服人員」之LINE
帳號(此步驟之術語為「引流」),再接續創立之女性角色
(術語為「女角」,串聯詐術之關鍵角色),負責與被害人
一對一進行互動聊天、建立信賴關係,並教導被害人進行線
上兼職工作。當被害人表示對於工作有興趣時,一線成員就
會將被害人轉介給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要求被害人填寫基
本資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銀行帳戶,進而邀請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裝為求職成功,再轉交給
一線成員,由一線成員傳送工作網站群組連結(例如:IC群
組、太陽能光電群組),要求被害人遵循指示於指定時間點
擊網頁,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已任職,或以發放小額薪水之
方式,取信於被害人。當被害人領取薪水或持續工作約1個
月後,一線成員便會再扮演「三方」的角色(與「女角」不
同,「女角」專指LINE客服,與被害人一對一聊天的客服人
員,「三方」則是佯裝為其他有獲利經驗者,以取信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宣稱有太陽能板、光電、IC產業
之投資穩賺不賠,大量發表虛假之投資獲利致富經驗進行「
炒群」吸引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欲進行投資時,則由三
線成員負責其等之入金,及最終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
出金行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以前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經
檢、警於113年11月28日緝獲,致本案詐欺機房未能取得附
表二編號26之贓款而未遂,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以此方式詐
欺取財,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機房雖遭警查緝,惟C○○、宙○○、Q○○、賴威翰、未
○○並未遭警逮捕,其等重起爐灶,擬繼續經營機房,於114
年2月19日前由C○○承租新竹市○區○○路000○0號(下稱新竹明
湖路機房)作為機房基地,並邀約蔡紹中陳凱威蔡紹中
陳凱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代號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前述㈡之方式,著手詐騙被害人。嗣於114
年2月19日經警察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未能獲取款項而未
遂。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Q○○等所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本案所
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除案由欄所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外,蒞庭檢察官補充、
更正、撤回、追加如下:114 年度蒞字第7470號補充理由書
、114 年度蒞字第7471號補充理由書、114 年度蒞字第1317
5 號補充理由書、114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含11
4年6月16日地○和國114聲撤6字第1149047909號函文)、114
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書、114 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
回起訴書、11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書,同為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除被告Q○○、C○○、甲○○、庚○○、宙○○於本院114年5月19日準
備程序、114年7月28日審理時之自白外(詳該日筆錄),並
有附件證據足佐,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
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
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
」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
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
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
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
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
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機房人數在3人以上,其等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Q○○、C○○對本案詐欺機房從無到
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被告甲○○出資、不定期管控詐欺
業績,被告Q○○、C○○、王俊傑、宙○○均得指揮一線成員從事
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渠等從中獲取暴利,於本案詐欺機房中
顯居於核心、領導之角色,被告Q○○、C○○自屬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王俊傑、宙○○屬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甲○○則屬主持犯罪組織之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為均可認定。
四、論罪:  
㈠、被告被告Q○○、C○○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上開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行為:
①、法律適用: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
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另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
②、核被告等犯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14-25所示之行為: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附表二編號14-25所示犯罪行為(含詐欺方式之
施行在該日期前,匯款時間在生效日後),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②、是核被告等犯附表二編號14-2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行為:
①、附表二編號26匯款時間為113年12月6日(詳附表二編號26)
,然本案詐欺機房已於113年11月28日遭查緝,故難認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該筆贓款,自應認定行為屬未遂,惟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限定於「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方有適用,故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未遂部分自無依該款規定相繩之可能,故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是核附表被告等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新竹明湖路機房:
  本案詐欺機房於114年2月19日遭查緝前,雖可認被告等曾對
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然並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已然得手,自
應認定為未遂,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該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提供人頭
帳戶款項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已為其他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不足認定已著手洗錢犯罪,併
予說明。
㈥、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工合作,且被告等實際分擔施用詐術之重要工作,堪認
被告間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
遂行詐欺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查被告Q○○、C○○、甲○○、庚
○○、宙○○於本案詐欺機房存續中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Q○
○、C○○、甲○○於附表Q○○、C○○、甲○○犯行編號1;被告庚○○
宙○○於附表庚○○、宙○○犯行附表編號4(因該次犯行匯款
時間為首次行為)為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其等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併論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另就期間被告Q○○、C○○、宙○○、庚○○招募一線車手加入犯
罪組織罪行為,與等指揮犯罪集團罪有時序重疊之關係,故
認其等所為之招募行與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甲○○有招募一線成員之行為,
惟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
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
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
旨,而被告甲○○既僅牽線介紹結識,然尚難認有何主動、積
極延攬或鼓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或有意藉此擴大本案
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情形,依前揭說明,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因與前述犯行有一罪之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
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主持犯罪組織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上開被
告等就其等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等只要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在被害人遭詐騙
或匯款期間,均認定被告成立該次行為;又同一被害行為橫
跨新舊法,即以行為終結之新法論罪,併予說明。
五、科刑:
㈠、被告等附表二編號14-25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
㈡、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Q○○、甲○○、宙○○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
(偵三二卷第274-276、第188-189頁、偵二二卷第513頁、
偵四十卷第8-9、315、25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是以,被告Q○○、甲○○、宙○○等首次繫屬之發起、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除被告C○○外,被告Q○○、甲○○、庚○○、宙○○
別自承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20
0萬元,其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附卷(詳調解卷、辯護卷),加計被告甲○○查扣犯
罪所得11萬9千9百元、11萬8千4百元;
  被告宙○○扣得之現金9萬4千2百元(7月28日審理筆錄第33頁
),扣除後,其等並就不足額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國庫
收據附卷(詳辯護狀),應認被告被告Q○○、甲○○、庚○○、
宙○○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以,被告Q○○、甲○○、庚○○、宙○
○等(即想像競合後論加重詐欺罪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係屬附表二編
號14-25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等行為屬附表二編號26、新竹明湖路機房,認其等該次
行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
遂與未遂犯」在內,既無證據明渠等取得報酬,均依法遞減
之。
㈤、此外,依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被告等符合自白等規定
得減輕其刑。然而,被告等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渠等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Q○○、甲○○、庚○○、宙○○符合前
開規定,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其等竟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機
房,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眾詐欺取財,損
害金融交易安全,且其等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甚深,實應
嚴懲。又考量被告被告Q○○、甲○○、宙○○全數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被告C○○、庚○○於偵查中否認發起、主持、指揮等
領導角色,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
亦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減刑規定,一併考量),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被告Q○○、甲○○、庚○○、宙○○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
附表四),雖肯認其等用心,然被告等均有取得報酬,其等
與被害人和解,以圖得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
用,難就此重複評價(待定刑審酌)。復考量被告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工作、經濟、家人待其撫養情狀
(見各次筆錄及辯護狀內容),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其等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等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的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等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等參與時間、詐騙金額,暨次數有無賠償被
害人(詳附表四),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集團詐欺罪之執行刑量
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等之儆
懲與更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共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C○○自稱取得 犯罪所得100萬元,既未繳回,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 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甲 ○○查扣11萬9千9百元、11萬8千4百元;被告宙○○查扣9萬4千 2百元,均經同意認屬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7月28日審 理筆錄第33頁);其餘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如前五㈢部分) ,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未於前述宣告沒收之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等有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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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