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8號
TNDM,114,原金訴,38,202508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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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青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被 告 王港文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余呈龍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陳俊龍



被 告 施維哲



被 告 郭宗霖


被 告 蔡秉峯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張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陳百麒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王致超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謝柏毅



被 告 尤泓森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王念琪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官振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被 告 林峰霈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賴威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莊皓宇


被 告 李岷翰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品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陳鈞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邱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戴詣勲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方蓋雄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張詠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蔡紹中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被 告 廖浚穎


被 告 黃子家


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4號、113年度偵
字第3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51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2號、113年度偵
字第3325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5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7號、113年度偵
字第3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60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4號、114年度偵字第6545號、114年度偵字
第6546號、114年度偵字第6547號、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114
年度偵字第6549號、114年度偵字第6552號、114年度偵字第6553
號、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114年度偵字第6555號),及追加起
訴(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114年度偵
字第1256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7號、114年度偵
字第12568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0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9號、114年度偵
字第17920號、114年度偵字第19343號、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戊○○、癸○○、陳俊龍、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玄○○
F○○、丁○○、謝柏毅、乙○○、丙○○、J○○、午○○未○○賴威翰
莊皓宇、卯○○、辰○○、K○○、天○○、V○○、方蓋雄、黃○○蔡紹中
陳凱威廖浚穎、O○○犯如㈠至附表申○○、戊○○、癸○○、陳俊
龍、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玄○○、F○○、丁○○、謝柏毅、乙○
○、丙○○、J○○、午○○未○○賴威翰、莊皓宇、卯○○、辰○○、K○
○、天○○、V○○、方蓋雄、黃○○蔡紹中陳凱威廖浚穎、O○○
所示之罪,均量處如㈠至附表申○○、戊○○、癸○○、陳俊龍、施維
哲、郭宗霖、蔡秉峯玄○○、F○○、丁○○、謝柏毅、乙○○、丙○○
、J○○、午○○未○○賴威翰、莊皓宇、卯○○、辰○○、K○○、天○○
、V○○、方蓋雄、黃○○蔡紹中陳凱威廖浚穎、O○○所示之刑
。㈠至、附表申○○、戊○○、癸○○、陳俊龍、施維哲、郭宗霖、
蔡秉峯玄○○、F○○、丁○○、謝柏毅、乙○○、丙○○、J○○、午○○
未○○賴威翰、莊皓宇、卯○○、辰○○、K○○、天○○、V○○、方蓋雄
廖浚穎,應執行如㈠至、附表申○○、戊○○、癸○○、陳俊龍、
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玄○○、F○○、丁○○、謝柏毅、乙○○、
丙○○、J○○、午○○未○○賴威翰、莊皓宇、卯○○、辰○○、K○○、
天○○、V○○、方蓋雄、廖浚穎所示之刑。丙○○、辰○○、黃○○、K○○
均緩刑肆年,O○○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㈠至㈥、㈧至、附表申○○、戊○○、癸○○、陳俊龍、施維哲
、郭宗霖、玄○○、F○○、丁○○、謝柏毅、天○○犯罪所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Q○○、C○○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機房),甲○○、庚○○、宙○○則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7
月1日起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
房(Q○○、C○○、甲○○、庚○○、宙○○依合議程序審結)。期間
為壯大機房規模,Q○○、宙○○、庚○○、C○○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由Q○○招募申○○、戊○○、癸○○、酉○○、丙○
○等人,宙○○、庚○○招募未○○賴威翰等人,C○○招募天○○、
V○○、方蓋雄等人。申○○、戊○○、癸○○、陳俊龍、施維哲、
郭宗霖、蔡秉峯玄○○、F○○、丁○○、謝柏毅、乙○○、丙○○
、J○○、午○○未○○賴威翰、莊皓宇、卯○○、辰○○、K○○、
天○○、V○○、方蓋雄、黃○○廖浚穎酉○○、E○○(除酉○○
E○○通緝),或由Q○○、宙○○、C○○、庚○○招募,或透過成員
間互相介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代號於群組內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先行承租或自行提供臺南市○○區○○000○00
號(新泉機房)、臺南市○○區○○000○00號(小狗機房)、臺
南市○○區○○○0號(下洲子機房)、臺南市○○區○0000號(善
化機房)、臺南市○○區○○00○00號(西港機房)〈即臺南5處
機房,因為躲避查緝,陸續變更處所 〉、新竹市○道路○段00
號(新竹鐵道路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臺中機房)房舍作為據點;系統商廖浚穎(代號蓋伊)於附
表一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提供電腦等系統設備作
為經營詐欺機房所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購買「泰國門號」、
「臺灣門號」、「10年以上之臉書帳號」等網路通訊工具架
設詐騙平台,各機房間得以利用前開網際網路設備以遠端操
控方式,相互支援、串連,以利施行詐欺犯行。
㈡、本案詐欺機房由甲○○提供資金,集團成員分「一線成員」、
「二線成員」「三線成員」。由申○○、戊○○、癸○○、陳俊龍
、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玄○○、F○○、丁○○、謝柏毅
乙○○、丙○○、J○○、午○○未○○賴威翰、莊皓宇、卯○○
辰○○、K○○、天○○、V○○、方蓋雄、黃○○酉○○、E○○擔任「
一線成員」;由Q○○、宙○○、庚○○擔任「二線成員」;由C○○
宙○○、庚○○擔任「三線成員」。「一線成員」會先以女性
角色在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帳號,且頻繁張貼文章,建立角色
實際有使用社群軟體之假象,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才廣告,向
不特定被害人徵才,要求被害人加入「假客服人員」之LINE
帳號(此步驟之術語為「引流」),再接續創立之女性角色
(術語為「女角」,串聯詐術之關鍵角色),負責與被害人
一對一進行互動聊天、建立信賴關係,並教導被害人進行線
上兼職工作。當被害人表示對於工作有興趣時,一線成員就
會將被害人轉介給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要求被害人填寫基
本資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銀行帳戶,進而邀請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裝為求職成功,再轉交給
一線成員,由一線成員傳送工作網站群組連結(例如:IC群
組、太陽能光電群組),要求被害人遵循指示於指定時間點
擊網頁,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已任職,或以發放小額薪水之
方式,取信於被害人。當被害人領取薪水或持續工作約1個
月後,一線成員便會再扮演「三方」的角色(與「女角」不
同,「女角」專指LINE客服,與被害人一對一聊天的客服人
員,「三方」則是佯裝為其他有獲利經驗者,以取信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宣稱有太陽能板、光電、IC產業
之投資穩賺不賠,大量發表虛假之投資獲利致富經驗進行「
炒群」吸引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欲進行投資時,則由三
線成員負責其等之入金,及最終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
出金行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以前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經
檢、警於113年11月28日緝獲,致本案詐欺機房未能取得附
表二編號26之贓款而未遂,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以此方式詐
欺取財,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機房雖遭警查緝,惟C○○、宙○○、Q○○、賴威翰、未
○○並未遭警逮捕,其等重起爐灶,擬繼續經營機房,於114
年2月19日前由C○○承租新竹市○區○○路000○0號(下稱新竹明
湖路機房)作為機房基地,並邀約蔡紹中陳凱威蔡紹中
陳凱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代號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前述㈡之方式,著手詐騙被害人。嗣於114
年2月19日經警察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未能獲取款項而未
遂。
三、O○○明知乙○○與Q○○等人宣稱經營之公司,極有可能係從事詐
欺之不法行為,為其等製作廣告文宣資料、錄製語音訊息徵
求網路上不特定之人加入工作網站其目的是為能取得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113年9月15日起,為本案詐欺機房製作徵人
文宣廣告及錄製含有詐術內容之語音訊息,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利用O○○之幫助行為,
致附表二所示編號17-26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二帳戶,旋遭轉出殆盡,O○○以此方式幫助製造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申○○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本案所犯其餘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114年7月2日、
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筆錄),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
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除案由欄所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外,蒞庭檢察官補充、
更正、撤回、追加如下:114 年度蒞字第7470號補充理由書
、114 年度蒞字第7471號補充理由書、114 年度蒞字第1317
5 號補充理由書、114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含11
4年6月16日地○和國114聲撤6字第1149047909號函文)、114
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書、114 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
回起訴書、11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4
年8月1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
  除被告申○○、戊○○、癸○○、陳俊龍、施維哲、郭宗霖、蔡秉
峯、玄○○、F○○、丁○○、謝柏毅、乙○○、丙○○、J○○、午○○
未○○賴威翰、莊皓宇、卯○○、辰○○、K○○、天○○、V○○、方
蓋雄、黃○○蔡紹中陳凱威廖浚穎、O○○於本院114年7
月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審理時之自白外(詳該
日筆錄),並有附件證據足佐,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為均可認定。
四、論罪(除被告O○○外):  
㈠、被告申○○、戊○○、癸○○、陳俊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未
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行為:
①、法律適用: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
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另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
②、核被告等犯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14-25所示之行為: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附表二編號14-25所示犯罪行為(含詐欺方式之
施行在該日期前,匯款時間在生效日後),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②、是核被告等犯附表二編號14-2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行為:
①、附表二編號26匯款時間為113年12月6日(詳附表二編號26)
,然本案詐欺機房已於113年11月28日遭查緝,故難認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該筆贓款,自應認定行為屬未遂。惟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限定於「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方有適用,故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未遂部分自無依該款規定相繩之可能,故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是核附表被告等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新竹明湖路機房:
  本案詐欺機房於114年2月19日遭查緝前,雖可認被告等曾對
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然並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已然得手,自
應認定為未遂,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該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提供人頭
帳戶款項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已為其他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不足認定已著手洗錢犯罪,併
予說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提供技術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等均係自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等各自附表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
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另認被
告乙○○、玄○○、天○○等人有招募一線成員之行為,惟所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
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
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
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而被
告等或有介紹結識被告Q○○等人,然尚難認有何主動、積極
延攬或鼓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或有意藉此擴大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情形,依前揭說明,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於後續其等涉犯
法條欄說明,並不在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等實際分擔施用詐術之重
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
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上開被
告等就其等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等只要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在被害人遭詐騙
或匯款期間,均認定被告成立該次行為;又同一被害行為橫
跨新舊法,即以行為終結之新法論罪,併予說明。
五、被告O○○部分:(經檢察官具狀更正)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O○○製作文宣、錄製詐欺徵才廣告
,使本案詐欺機房得以據此施詐及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本案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O○○有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O○○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O○○以一幫助製作文宣、錄製施詐語音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O○○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科刑:
㈠、被告等附表二編號14-25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J○○、玄○○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
其等偵查筆錄,至被告玄○○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其主
張偵查中有自白犯行,然其除坦承有前往臺南機房外,對參
與詐欺行為一概否認,難認該當自白要件)。被告申○○、戊
○○、癸○○、陳俊龍、施維哲、郭宗霖、F○○、丁○○、謝柏毅
、天○○雖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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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