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152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陳百麒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林偉青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被 告 余呈龍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邱智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03325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王港文、陳百麒、林偉青、余呈龍、邱智源於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二十七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
逾期未提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
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
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
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
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港文、陳百麒、林偉青、余呈龍、邱智源均因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詐
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裁定執行羈押、經延押,至114年8月27日即將屆滿,合先敘
明。
㈡、本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法訊問被告等,其等均表示已全
然認罪,真摯悔悟,故無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請給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等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足佐,被告等
涉犯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自不待言。又依本案所載之被害人高達20餘人,堪認
被告等仍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等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等本案犯罪分工及惡性程度,並參酌
檢察官之意見等因素,認若被告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
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等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倘被告等於羈押屆滿前之114年8月27日
15時前未能提出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