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刑法第297
條第1項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羈押。茲經本院綜合卷
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涉
犯人口販運犯行,且於113年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被告亦自
承曾負責將人帶至泰國並交予接洽之人,被告現租屋在外,
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
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
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
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