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王瑞翎
陳勝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431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詩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王瑞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王瑞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
陳勝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陳勝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詩棋、王瑞翎、劉婕妤(另行審結)、陳勝偉
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速」、「小小兵」、「吉娃娃
」、「QOO」、「小郭」、「偉杰」、「李宗瑞」、LINE帳
號暱稱「徐子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黃詩棋、王瑞翎、陳
勝偉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劉婕妤則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
時許招募黃芯凌(另行審結)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黃詩棋、王瑞翎、劉婕妤、黃芯凌、陳勝偉(下稱黃詩棋等
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洪
素足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黃詩棋等5人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黃詩棋遂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前(下稱光文路址),向洪素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
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朱鼎文」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黃思雅」
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洪素足後,收受洪素足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95,000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
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又於同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光文路址
向洪素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收據(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朱鼎文」等
偽造印文)上,偽造「黃思雅」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據
交付與洪素足後,收受洪素足交付之現金500,000元,末在
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王瑞翎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光文路址向洪素
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朱鼎文」等偽造印
文)上,偽造「周文玲」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
洪素足後,收受洪素足交付之現金2,420,000元,末在不詳
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0元。
㈢劉婕妤、黃芯凌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由黃芯凌出面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收據(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朱鼎文」
等偽造印文)交付與洪素足後,收受洪素足交付之現金1,33
4,000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芯凌因此領
得報酬13,340元,並與劉婕妤一同將前開報酬花用殆盡。
㈣陳勝偉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光文路址向洪素
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朱鼎文」等偽造印
文)交付與洪素足後,收受洪素足交付之現金1,017,000元
,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勝偉並因此領得報酬
10,170元;又於同月12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光文路址向洪
素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朱鼎文」等偽造
印文)交付與洪素足後,收受洪素足交付之現金1,100,000
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勝偉並因此領得報
酬11,000元。案經洪素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詩棋、王瑞翎、陳勝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
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
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黃詩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告訴人洪素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卷附康和投顧服務股票保險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照
片各1份、偽造收據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王瑞翎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告訴人洪素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卷附康和投顧服務股票保險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照
片各1份、偽造收據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㈢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被告陳勝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告訴人洪素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卷附康和投顧服務股票保險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照
片各1份、偽造收據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與TELEGRAM帳號暱稱「速」
、「小小兵」、「吉娃娃」、「QOO」、「小郭」、「偉杰
」、「李宗瑞」、LINE帳號暱稱「徐子磊」等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等4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黃詩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王瑞翎、陳勝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但均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
之數額,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黃詩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住
高雄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瑞翎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
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跟父母同住家
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勝偉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打臨時工,一週做兩、三天
,一週收入約三、四千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同住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交付給被告等人收取的款項,雖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收取 後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再被告等人持有中,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被告黃詩棋供稱,詐騙集團原本約定,兩週結算 一次,面交金額5%為報酬,但伊9月30號就被抓了,所以沒 有領到報酬,另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黃詩棋曾從中獲取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王瑞翎供稱,有拿到兩萬元的報 酬,被告陳勝偉供稱面交取款二次分別獲得1萬零170元、跟 1萬1千元,合計21,17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