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吳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聖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聖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亦青、吳聖樺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李亦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判決確定;吳聖
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李亦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4月13日起向楊俊鴻詐稱:與投信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合作配合炒股,需儲值才能購買云云
,致楊俊鴻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7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號全家超商便利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以進行儲值,李亦青依照暱稱「趙紅兵」、「金玉堂」之
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楊俊鴻收取現金110萬元,出示載有「
王子宏」姓名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百鼎公司、經辦人王子
宏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嗣後,李亦青依暱稱「TAI」之指
示,將贓款交付予「TAI」,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吳聖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4月13日起向楊俊鴻詐稱:與投信公司百鼎公司合作配合
炒股,需儲值才能購買云云,致楊俊鴻陷於錯誤,同意於11
3年6月1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吉工業區服務
中心旁公園)交付現金20萬元以進行儲值,吳聖樺依照暱稱
「黃村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楊俊鴻收取現金20萬元,
出示載有「蔡家豪」姓名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百鼎公司、
經辦人蔡家豪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嗣後,吳聖樺復依暱稱
「肥村長」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臺南市科學園區附
近之草叢中,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亦青、吳聖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亦青、吳聖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60頁、本院卷第57、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車手照片、車手工作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聖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金額
為100萬元,惟卷附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係以國字書寫壹
佰壹拾萬元(警卷第37頁),當無誤繕之情形,足見告訴人
交付與被告吳聖樺之現金應為110萬元,洵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亦青、吳聖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李亦青無犯罪所得,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被告吳聖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李
亦青、吳聖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5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虛偽之文字
、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
;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
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亦青、吳聖樺分
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蔡家
豪」、「王子宏」任職於百鼎公司之工作證,不論百鼎公司
、蔡家豪、王子宏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分別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亦青與「趙紅兵」、「金玉堂」、「TAI」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被告吳聖樺與「黃村長」、「肥
村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分別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前開罪名(本院卷
第63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㈦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亦青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聖樺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亦青、吳聖樺2人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
被告李亦青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聖樺於偵審
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本院依被告2人上開情形,於量刑時審酌輕
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被告吳聖樺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復又主張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解,已如上述,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
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93至108頁);被告2人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分別遭被告李亦青詐騙20萬
元、遭被告吳聖樺詐騙1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無須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 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 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 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 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偽造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警卷第35、37頁),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 蔡家豪」、「王子宏」工作證2張,雖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 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 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聖樺於偵查中時供承有獲利3000元(偵卷第 59頁),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為被告吳聖樺所有,未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亦青否認有何犯 罪所得(偵卷第51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亦青因本 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110萬元 ,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2人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