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號
TNDM,114,原訴,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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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棟承




郭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
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乙○○、辛○○等人(共
同被告乙○○、辛○○等人另經本院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則於111年7、8月間,加入真
實年籍不詳暱稱「小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甲○○、戊○○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戊○○提供其所有台灣
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
所得贓款所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林楊淑丹,佯
稱其涉及刑事吸金案件,需交付款項以供保管云云,致林楊
淑丹陷於錯誤,林楊淑丹因而於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至甲○○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其
中95萬元由甲○○依指示匯款至吳嘉政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
戶資料詳卷,吳嘉政另經本院112年金訴字1513號判決),
其餘款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匯至吳嘉政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戊○○所有台
灣銀行帳戶內,戊○○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自戊○
○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8千元,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
予「小翔」,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之警詢證述、證人吳嘉政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丁○○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辛○○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丙○○○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順億工程公司估價單(少連偵卷七P40
9-414)。
(四)乙○○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照片各1份(警一卷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31535號卷P29-43、偵一卷即111
年度偵字第19752號卷一P465、偵一卷二P313-328、偵一卷
十P55)。
(五)111年8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邱建恩、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F603室)(少連偵卷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一P535-543
、偵一卷三P405-409)。
(六)乙○○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樂咖」與「晟晟」對話紀
錄截圖(警一卷P109-159)。
(七)乙○○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樂咖」與「地上就武」(
己○○)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61-164)。
(八)己○○遭扣案手機A1-3內TELEGRAM暱稱「地上就武」與「水上
樂園」(陳文鴻)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即111年度他字第3697
號卷二P453-456)。
(九)己○○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地上就武」與「四海遊龍
」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二P467)。
(十)己○○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地上就武」與「樂咖」對
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二P523-525)。
(十一)被告甲○○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五P277)

(十二)被告戊○○111年8月3日臨櫃提款台灣銀行帳戶監視器影像
及取款交易憑證(少連偵卷五P362-363)。
(十三)吳嘉政111年8月3、4日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
及取款交易憑證(少連偵卷五P234-235)。
(十四)吳嘉政之中國信託取款憑證、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歷史
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五P249-275)。
(十五)戊○○之台灣銀行帳戶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
五P381-385)。
(十六)吳嘉政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五P279)。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甲○○、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
而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甲○○、戊○○均無犯罪所得,
被告甲○○、戊○○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再者,被告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另被告戊○○依
前開修正後規定,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甲○○、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戊○○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甲○○加入乙
○○、辛○○等人(共同被告乙○○、辛○○等人另經本院審理)所
屬詐欺集團,其自願配合至某處接受乙○○、少年王○塘等人
之看管,惟其供稱其與少年王○塘不熟,亦不知悉少年王○
是否已滿18歲,亦不知該房間內有無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
二第223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對
少年王○塘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戊○○除提供自身帳戶外,尚擔任轉匯或提領之工作,以致
林楊淑丹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⒊被告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甲○○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甲○○、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林楊淑丹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甲○○前於106年間,
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緩刑3年確定,被告戊○○前於112年,因幫助洗錢犯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緩刑2年確定,
卻仍不思警惕,珍惜法院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仍再犯本案
犯行,被告二人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被告甲○○有前
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
二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甲○○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或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係共 同被告乙○○書寫以供被告甲○○匯款之帳戶資料,業據共同被 告乙○○供承在卷,警一卷P8-9),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標的業經繳回或層層轉出,被告甲○○、戊○○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出處 1 元大銀行存摺1本(帳號末五碼88037,戶名:甲○○)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7 警一卷P35編號5-2 2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匯款人甲○○,收款人吳嘉政)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 警一卷P37編號7 3 記事便條(書寫吳嘉政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戊○○台灣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 警一卷P37編號11 4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末五碼88037,甲○○)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9 警一卷P41編號18 5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張(匯款人甲○○,收款人吳嘉政)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9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5、10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甲○○)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0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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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