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祥
選任辯護人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謝東吉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824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謝東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天祥、謝東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
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竟共同基於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天祥、謝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
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
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周天祥、謝東吉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
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認定。
(二)核被告周天祥、謝東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周天祥、謝東吉共同將前揭拆除房子工程產生之木板
廢棄物載至他人之土地棄置,是以被告周天祥、謝東吉就前
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謝東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2人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復考量本
案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且該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
年5月26日環稽字第1140066839號函檢附113年12月25日稽查
紀錄及改善照片1份可按(本院卷第29-35頁);又本案僅傾倒
1車次,核其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有
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天祥、謝東吉為貪圖
一己之私利,即任意於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間分工之情形;考量被
告周天祥、謝東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共同傾倒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為1車,並已將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兼衡以被告周天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謝東吉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被告周天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 罪行,被告周天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周天祥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周天祥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周天祥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天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彌補 其對環境破壞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2人未委由合法的清除公司載運清除上開事業廢棄 物,復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而逕行
載運至被害人戴崇峰管理使用之土地上傾倒棄置,其因此所 節省之處理費用,本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查: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2月25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結 果,現場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之情,有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4年5月26日環稽字第1140066839號函檢附113年1 2月25日稽查紀錄及改善照片1份(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 周天祥、謝東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等將本案現場的垃 圾清運完畢等語,則被告2人既已自行支付費用清運上開廢 棄物,足認被告2人已無保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周天祥
謝東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天祥,謝東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二人均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 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許,由周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東吉,自臺南市北區崇安路某工地 載運其當日拆除之木板營建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旁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戴崇峰管理使用之 土地,二人共同將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堆放於本案土地,以此 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戴崇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周天祥,謝東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1日稽查紀 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天祥,謝東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基於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