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4號
TNDM,114,原易,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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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仲信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約定以交
付每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
價,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其他不詳之四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一併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因此
取得報酬1,500元(針對本案門號SIM卡係取得報酬300元)
。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8時9分許前某
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李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向李崇豪佯稱:投資股票需面交現金等語,致
李崇豪陷於錯誤,答應相約面交現金600萬元,復於113年6
月21日18時9分,由自稱「陳睿銘」之人指示林俊毅【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901號、第27327號提起公訴】,前往收取贓款,林俊
毅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門
市」,並向李崇豪出示偽造之收據單據1紙,李崇豪當場交
付現金600萬元給林俊毅林俊毅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6
00萬元轉交上游「陳睿銘」。
二、案經李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陳仲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
號之客戶申請書、通聯紀錄(警卷第17頁)、被告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7
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57頁)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交付款項明細(警卷第59頁)、告訴
人提出暱稱「陳琳」、「小魚」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
第61頁)、告訴人提出「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警卷
第63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至
73頁)、告訴人提出其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
告訴人提出誤信「摩根資產管理」受金管會監督之資訊(警
卷第7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79至83頁)、星巴克(臺南小北門市)113年6月
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85至91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聲請書(警卷第93至94頁)各1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門號
SIM卡,雖使上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高
達6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
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實行詐欺取財者取得,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參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卷
第97至10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衡酌被
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錄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領有
新北市鶯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19頁),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
中1、2年級,從事水泥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交付詐欺犯 罪者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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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