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5號
TNDM,114,原易,3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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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雄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3時許,騎
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因故與毛忠麒發生之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菜刀取出,以
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毛忠麒及其在場之友人王勝儒、
范竣尉等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毛忠麒、王勝
儒、范竣尉之安全。毛忠麒、王勝儒、范竣尉因見被告上開
行為後隨即逃離上開地點,被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菜刀,竊取毛忠麒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腳踏
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毛忠麒所有之腳踏車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4年7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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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